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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就《四川省食品经营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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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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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食品经营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四川省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四川省食品经营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8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寄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18号1402室(邮编:610017),并注明“四川省食品经营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规范的意见建议”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763602692@qq.com。


  附件:《四川省食品经营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1日


四川省食品经营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经营安全风险管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者实施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以下统称食品)销售者及相关主体和餐饮服务提供者。


  食品销售者及相关主体包含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不包括流动食品销售摊贩。


  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不包括制售类食品摊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安全风险分级管理(以下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四川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类别、主体业态以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等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经营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实际,对食品经营者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经营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以下简称风险分级管理)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全省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风险分级管理具体工作。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将风险等级评定与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互联网+监管”等相关工作结合开展。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风险分级管理,建立食品经营安全风险管理数据平台,记录、汇总、分析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信息,将风险因素与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等信息关联,实现分类管理、自动测评、风险预警,形成食品安全数字信息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食品经营者、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交互式服务,通过手机等手持终端与风险管理数据平台互联互通,实现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数据共享共治,提升食品安全现代化治理能力,显著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质量与效率。


  第九条  鼓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购买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方式,选择有相关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业化、职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食品经营安全风险分级评价,提升日常监管效能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十条  食品经营安全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结合其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进行评定。


  静态风险因素包括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项目、设施设备等情况。


  动态风险因素包括经营资质、经营过程控制、信息公示、经营条件保持、食品贮存、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情况;餐饮服务提供者动态风险因素还包括流程布局、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控制等情况。


  第十一条  省市场监管局按照各类食品经营者的业态特点、经营条件和有关监管要求,分别制定全省食品经营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风险等级确定表等表格;其中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可作为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使用。


  各市(州)可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对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设定的项目及分值进行调整,但关键项不得减少。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安全风险等级的确定,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静态、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为该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分值。


  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极高风险四个等级,对应标记为A级、B级、C级和D级。


  量化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食品经营静态、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为0~30(含)分的,为低风险;量化分值之和为30~45(含)分的,为中风险;量化分值之和为45~60(含)分的,为高风险;量化分值之和为60分以上的,为极高风险。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包括制售类食品摊贩),经营项目中包含餐饮项目的食品销售者,经营品种包含畜禽水产品的食品销售者、食品零售市场开办者,贮存品种包含畜禽水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量化分值低于30分的,均列入中风险管理。


  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肉食品批发经营者,贮存品种包括猪肉食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量化分值低于45分的,均列入高风险管理。


  中小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及校园周边包括食品小经营店在内的所有食品经营者无论量化分值大小,均应列入极高风险监督管理。校园周边经营活动区域的确定参照《四川省中小学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评定食品经营风险静态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根据量化分值表所列项目,逐项计分,累加确定分值。


  第十五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初次评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在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人员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按照量化分值表进行打分评价。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发生变化时,当年度不作调整,下一年度重新进行评定。


  下一年度评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如前一年度未发现静态风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不需要再进行现场评分,延续上一年度评定结果。


  第十七条  初次评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组织人员进入经营场所评价。


  现场打分评价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评价,并将食品经营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负责人,以便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对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的初次评定,以及结合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所列项目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都应当视为完成一次对食品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九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评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结合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情况并取本年度日常监督全项目检查结果的平均值确定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第二十条  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风险分级评价的市场监管部门,在食品经营者申报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证的时,在确保其正确理解并告知其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可由其自助完成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的填报,实现量化分值在风险管理数据平台中自动生成。


  可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评分以及日常检查结果直接输入风险管理数据平台自动完成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的评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定新设立的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原则上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其取证之日起90日内完成初次风险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评价食品经营者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或确定风险等级时,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其经营许可或备案档案,负责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登记的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当年食品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的当年度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取得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称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奖或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的食品经营者,可将其量化分值适当核减,具体分值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将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风险因素量化分值项目,推动食品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他律作用和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以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没有违反可调极高风险等级所列情形的;


  (二)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防护计划等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


  (三)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管理奖项的;


  (四)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并与辖区监管部门风险管理数据平台对接,互通互享信息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场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等: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查证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食品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法规知识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八)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当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中未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下一年度食品经营安全风险等级可不作调整,当年度可不再开展风险等级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风险分级评价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发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在依法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督促食品经营者追查相关食品的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极高风险经营者优先于较低风险经营者进行监管;并将高风险、极高风险食品经营者作为“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飞行检查、监督抽检的重点,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统计分析辖区内食品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结合监督检查、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等进一步明确监管重点业态、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科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和抽检监测计划。合理确定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对学校食堂、养老机构、救助机构、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风险等级为极高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自身管理水平,认真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完成的风险分级评定结果记入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市场监管局将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成效纳入到食品安全评议考核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食品经营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风险分级相关表格,省市场监管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月*日起试行,有效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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