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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行业协会门槛亟待降低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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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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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电影——全球挚爱”为主题的第14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时,也恰逢国务院办公厅刚刚印发《文化体制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的通知》。中国着力发展文化产业,加强文化建设的决心有目共睹,而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也日益受到重视。今天,本报特此推出“4·26知识产权日特稿”,希望引起社会共同关注,推动我国文化知识产权事业长远发展。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李明德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条约》的确给了表演者一定的地位,能够更好地去和组织者讨价还价,有可能争取到更大利益。不过,由于经济还是归属于制片人等,所以表演者在参与因转让复制等发生的二次利益分配中的现状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一个最典型的例子便是:每年的春节联欢晚会中所有参演者的表演权,均由享有,他们本人则并不享有这一。不过能够在这样的盛事中露脸,于他们而言已经自觉幸运了。因此,在我国,鲜有表演者主张自己而与利益相关方对簿公堂的。

  当然,也曾有人对此叫板的。助推陈佩斯、朱时茂进一步走红的央视春晚,就在1999年迎来了二人提起的版权官司。陈佩斯和朱时茂将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告上法庭,称未经其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含有两人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并享有著作权及表演权的8个小品在内的VCD光盘。

  原告是赢了,但在拿到33万余元赔偿后,从此二人也再无缘于央视春晚舞台。坊间将此二者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猜测也不绝于耳。而据业内人士透露,此案后,央视与春晚演员开始签订协议,以避免类似的官司再度发生。

  与唱片公司合作唱片的歌手,也容易成为不得不放弃表演者的群体。歌手除了享有外,就是根据唱片的销量获得约定的报酬,而对于表演的许可权如复制权、发行权,他们则不再享有。当然,有些歌手是自愿放弃了自己的,但绝大多数是因为无奈而不得不放弃。这从的偶有歌手与唱片公司反目的新闻中可见一斑。

  李明德强调,表演者在作品尤其是音乐作品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以自己理解的方式传达着作品的内涵,通过表演让社会更容易接受这些作品。因此,法律理当给予表演者权益”。

  表演者权原本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有一席之地的。但只是了表演者的和经济,并没有对这两种的实现方式和流转规则作出。

  “在实践中,表演者与他人在签订许可合同时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依,当对方的力量强于表演者时,表演者只能接受对方的条件,一般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内容都会不利于表演者,他们的肯定会受到。”中南财经大学教授黄玉烨告诉记者。

  此外,法律只表演者享有经济,却没有相关的配套保障制度。以表演在网上的来说,在我国,网上的点击播放和下载大多数都是免费的,而且无法计算被播放和下载的次数,这使得表演者根本不能从其表演的网络中获得多大的利益。相反,花钱去购买音像制品的人就越来越少,表演者获得的利益也少了。

  黄玉烨介绍,美国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美国版权法在好莱坞行业的发展中虽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诸多关于表演者归属、利益分配的做法并非由国家(联邦或州)制定的知识产权法来,而主要由利益双方签订合同来协调。

  大多数情况下,表演者通过表演者行业协会(如代表影视演员的“影视演员行业协会”)与制作者行业协会(如代表影视公司的“美国电影协会”)的集体协商,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给表演者的报酬,以及销售DVD、播放、网络视频点播等对品进行后续使用的收益分成等内容作出约定。各大行业协会在经过数十年的争议、谈判及之后,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关于表演者归属及各方利益分配的报酬制度。

  我国目前有两家比较正规的演员组织,即中国电视协会电视剧演员委员会和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员工作委员会。虽然两家的会员条件不完全一致,但共同点是入会门槛都比较高,如“得过金鹰、德艺双馨”,或者组织里都是知名度较高的表演者,一般表演者很难进入,即使上海演艺工作者联合会,这样一个表演艺术从业人员自发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其入会条件也有学历、资历、演出场次、作品数量等要求,许多表演者不符合入会条件。

  她,我国应成立专门保障表演者利益的表演者行业协会,向所有表演者敞开大门。通过集体合同的签订,为所有表演者,无论是大腕明星还是临时演员,平等地他们的权益。

  李明德也表示,行业协会的成立具有必要性,或是由部门推动发起,或是由表演者自己发起,通过这一组织将自己的表达出来。

  黄玉烨还完善表演者权许可与转让合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表演者权的许可作出具体。《条约》采取了授权条款的方式,重申表演者一旦同意将表演于视听制品中,所享有的经济将以、许可或转让等形式归制作者实施。但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表演者与视听制作者之间按照国内法订立的任何相反合同所。”黄玉烨说。

  记者了解到,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借鉴了《条约》的,对视听作品的表演者权转让问题做出了如下:制片者聘用表演者制作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财产权及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主要表演者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前述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

  鉴于大多数视听表演者在与电影作品制片者谈判中处于劣势地位,黄玉烨,我国著作权法应该确认视听表演者对于其参与创作的电影作品享有在后续利用时的获酬权,且明确这种获酬权不可转移。“否则,现实当中拥有强大的经济和实力的电影作品制片者,很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过视听表演者转移其一切财产权包括获酬权。”

  对此,李明德表示,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在导演、剧作家,词曲作者、演员等群体的强烈要求下,获酬权不可转移的曾经被纳入其中。但是由于制片方等反对得特别厉害,在著作权法修改的第三稿中,这一消失了,仍然将相关内容交给了合同去处理。

  “需要我们更多关注的是那些一般表演者,毕竟他们在合同中处于被动地位。”李明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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